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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临翔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机构:临翔区政府办 作者:  时间:2024-01-05   点击数:  打印 】 【 关闭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直各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临沧市临翔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

202415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临翔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保障农村集体土地财产权益,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临翔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农村集体以土地所有权人身份通过公开的土地市场,依法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实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同责。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负责做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确保土地所有权人和入市主体的相关活动依法依规进行。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入市范围和途径

第六条 依法取得符合规划的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可就地入市。

第七条 对历史形成的零星分散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确定产权归属后,按照新的规划条件调整入市。

第八条 允许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将腾挪出的节余指标调整到产业集中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区域,实现异地调整入市。

第九条 鼓励乡村振兴产业和项目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积极盘活闲置、低效、空闲的存量建设用地。

第十条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完成生态修复后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可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第十一条 在试点期间,入市土地不得用于建设商品住房。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的入市土地应一并纳入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

第三章  入市主体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街道)村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街道)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十三条 在入市前,土地所属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村(社区)、组农民集体已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完成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取得法人资格,并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主体组织实施入市,或由其委托的其他法人组织代理实施入市,也可以授权或委托其组建的资产公司作为入市的实施主体,就授权或者委托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土地所属乡镇农民集体、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依法在本集体内部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对入市主体提出的入市动议、入市方案、授权委托、资金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形成书面决议。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有关规定落实财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入市宗地信息及成交价格、交易费用、税费缴纳和收益支出等情况,应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

第四章  入市方式

第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最高不得超过20年。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一)工矿、仓储用地20年;

(二)商服、旅游等用地40年;

(三)其他经营性用途的教育、卫生、养老等用地50年。

第十六条 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作为出让方,将一定年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于受让方,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作为租赁方,将一定年限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方,由承租方根据合同约定向租赁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作为出资(入股)方,将一定年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股权由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主体单位持有。

第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已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已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规定办理。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最高期限不得超过租赁期限,抵押登记证应当注明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租赁方式入市的,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形式进行交易。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年度供应计划。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

(二)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已依法办理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三)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四)需要处理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和补偿已经处理完毕;

(五)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

(六)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的,还需配备其周边还应具备入住人口所需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入市主体应当完成拟入市宗地勘测定界、土地权属登记等前期工作,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入市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提出拟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入市主体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进行地价评估,参考土地估价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研究确定入市地块起始价和底价;入市主体可授权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进行地价评估,临翔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审批决策委员会参考土地估价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研究确定入市地块起始价和底价。

第二十七条  入市主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入市方案,明确拟入市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委托实施入市等内容。

相关部门应为入市主体编制入市方案提供便利,对方案编制中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准入等方面给予指导、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主体持形成的入市方案、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等资料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入市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

(一)入市申请书;

(二)入市决议;

(三)入市方案;

(四)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五)相关审核意见;

(六)规划条件(含规划红线图);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审核入市相关资料,审核通过的,在入市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入市主体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组签订合作协议并实施的项目,可以按程序依法处理后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入市的,应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规定程序统一实行公开交易。以协议方式入市的,其入市方案和交易意向书在按程序报经同意后,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完成后,其交易信息应在村务公开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进行公布。新组建的企业或增资入股后的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应当申请入市土地的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交易完成后,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缴清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可以向区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可申请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登记;入市后有独立分宗要求的,按照出让合同或变更、补充合同的约定办理分割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成交确认书;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协议》

(六)土地价款、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缴纳证明和税收完税、免税或不征税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按租赁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依法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对相关权益人依法予以补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转让、抵押

第三十八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予或者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予、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并办理转移登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80%的,区人民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九条 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办理使用权抵押融资。金融机构、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办理集体经营性用地使用权抵押相关手续,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七章  收益管理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成本,应按章纳税并以向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方式履行相应义务。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原则上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租赁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和再转让方缴纳。

第四十二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在土地成交价款内收取,收取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主要用于乡村振兴、社会保障、完善基础设施和提升农村公共服务等公益事项。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资金全额上缴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严格按规定分配使用,分配情况纳入信息公开内容,接受政府监管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区直有关部门以及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据职责建立健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联合监管机制。各部门按照谁提出、谁监管的原则对合同约定事项实施监管,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行为的监督检查,严格用途管制要求,严肃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违反本办法规定交易的,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用地和不动产登记手续。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未按规划用途或规划许可条件建设的、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动工、竣工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造成土地闲置的,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53号令)规定处理。

第九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12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12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