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生态环境局临翔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翔环罚字〔2021〕10号
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665503614H
详细地址:云南省临沧市工业园区临翔片区
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临沧市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检查组、临沧市生态环境局临翔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一是2020年度废水、废气自行监测频次、内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二是病死猪焚烧炉排放烟气的烟囱高度未达到环评15米高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2021年3月22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临沧州(市)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二)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临沧州(市)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
(三)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四)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日处理750吨生猪屠宰废水处理工程出水水质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通剂环检字〔2020〕第2020073003号);
(五)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运行管理台账复印件1份;
(六)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份;
(七)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八)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九)现场照片(2页5张照片)。
二、违反的法律条款
你公司“2020年度废水、废气自行监测频次、内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之规定。
你公司“病死猪焚烧炉排放烟气的烟囱高度未达到环评15米高的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之规定。
我局于2021年5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临翔环罚告字〔2021〕10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要求,视为你公司已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申请权力。
以上事实,有2021年5月6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临翔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临翔环罚告字〔2021〕10号)、2021年5月7日《送达回执》为证。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是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自行监测制度,按环评要求的高度完成病死猪焚烧炉烟囱改造;
二是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其中,对“2020年的废水、废气自行监测频次、内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对“病死猪焚烧炉排放烟气的烟囱高度未达到环评15米高的要求”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后,你公司应改正违法行为,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自行监测制度,限于2021年5月31日前按环评要求的高度完成病死猪焚烧炉烟囱改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指定缴款银行和账号如下:
开户行:农行临沧南塘支行
户 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
账 号:24170201010046140
五、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临沧市生态环境局或者临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赵家斌 电话:0883-2121458
我局地址:临沧市临翔区临翔路419号 邮编:677000
临沧市生态环境局临翔分局
202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