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直各部门: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24〕29号)关于“全省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可以在《指导目录》内,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需要选取事项,由综合行政执法、河湖管理、湿地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集中实施”的工作要求,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选取,经征求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形成《临翔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第一批)》,现予以公布实施。
涉及部门务必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事项交接工作,交接前未完成的案件由原行政职能部门继续办理,并依法承担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职责,交接完成后,涉及事项全部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原部门不再实施。行政处罚权事项集中行使后,原行政职能部门要继续落实行业监管责任,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防止日常管理与行政执法相互脱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要与原行政职能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确保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顺利实施。
附件
临翔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 |
相关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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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
公安机关权限除外 |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2018年修正)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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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审批部门决定 |
4 |
对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等损坏城市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2018年修正)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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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公布)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城市照明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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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 |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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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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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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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建筑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等要求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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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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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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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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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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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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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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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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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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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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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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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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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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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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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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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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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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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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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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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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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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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厕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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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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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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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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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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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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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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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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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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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公安机关权限除外 |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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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