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yjglj1/2024-00015
发布机构
临翔区应急管理局
文  号
发布日期
2024-07-04
临沧市临翔区应急管理局公布2起典型执法案例
作者:临翔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42 字体:【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为强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推动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临沧市临翔区应急管理公布2起依法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案例1:临沧市临翔区吴芳芳百货店未经许可违法销售烟花爆竹

基本案情

2024124日和130日,临翔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临沧市临翔区吴芳芳百货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个体工商户未经许可违法销售烟花爆竹。区应急管理局现场进行查封扣押烟花34件、爆竹9,并存储临翔区烟花爆竹仓库。以上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处理结果

临翔区应急管理局本着教育经营者为主的目的,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临沧市临翔区吴芳芳百货店一般违法行为,处以2.3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

以案普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违法经营烟花爆竹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在这些场所,人们在不经意抽烟过程中点燃烟花爆竹发生事故,对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顾客往往抱着侥幸心理去购买,使事故的发生更加容易。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不仅严重危害人们的财产安全,身体安全,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因此,要继续深入开展烟花爆竹“打非治违”和专项检查活动。采取“四不两直”暗查暗访、突击检查的方式,重点对烟花爆竹企业“三库四防”(中转库、药物总库、成品总库,防爆、防火、防雷、防静电)不达标和下店上宅、前店后宅、集中连片经营以及非法生产、批发、经营、运输和“三超一改”以及转包分包作为检查重点,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对生产、批发企业“三超一改”以及转包分包的,一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不整改的一律依法撤销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零售)许可证;对组织参与非法生产、批发、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活动的人员依法从严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临沧堡量建材限责任公司主体责任未落实

基本案情

2024426日,临翔区应急管理局、临翔区工业信息化局执法人员联合对临沧堡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企业未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如实记录隐患检查台账及教育培训台账,未按照安全风险隐患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处理结果

在区应急管理局下发责令整改指令书后,临沧堡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积极完善隐患检查台账及教育培训台账、教育员工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本着以教育企业负责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临沧堡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违法行为,处以0.5的罚款

以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典型意义】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临沧市临翔区应急管理局将“第一责任人”是否履行职责落实到执法检查中,对临沧堡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作出0.5万元的行政处罚,旨在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进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到学法懂法、知法用法,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