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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政执法事项目录


来源:临翔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作者: 时间:2024-10-12 点击率:
                                                 一、行政处罚(19项)
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行政相对人责任科(室)
1、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站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3年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第6号公告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电台执照;(一)无线电台设置手续和使用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明知单位和个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仍为其提供场所的;《云南省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保密部门审核同意,使用设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办理临时设台(站)许可手续后,按照设台(站)许可确定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云南省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使用对无线电台(站)造成影响的下列设施设备:(一)高压输电线及变电站;(二)工业、科学和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三)建筑物、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缆线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故意收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二)擅自编制、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三)未经批准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超出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属性之外的目的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留业余无线电台日志,以及其他未按照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信息资源与无线电管理股
2、对违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影单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云南省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和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他发射天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可以并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信息资源与无线电管理股
3、对违规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第七十四条: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第二十九条: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使用许可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故意收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二)擅自编制、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三)未经批准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超出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属性之外的目的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留业余无线电台日志,以及其他未按照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电台执照;(六)以指配频率入股参与经营的;(七)拒不执行调整、收回和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招标、拍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未经变更登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对出让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信息资源与无线电管理股
4、对擅自进行无线电监测或擅自提供电波参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信息资源与无线电管理股
5、对违规使用无线电识别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电台执照;(四)伪造、变造、转让无线电台执照的;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故意收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二)擅自编制、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三)未经批准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超出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属性之外的目的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留业余无线电台日志,以及其他未按照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信息资源与无线电管理股
6、对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的处罚《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信息资源与无线电管理股
7、对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应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承诺申请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处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信息资源与无线电管理股
8、对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封存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保密部门审核同意,所用设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办理临时设台(站)许可手续后,按照设台(站)许可确定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航空通信和水上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9年第553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信息资源与无线电管理股
9、对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对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12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国务院第446号令,2013年5月修订)第四条。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煤炭行业管理股
10、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处罚;对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处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对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对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处罚;对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对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国务院第446号令,2013年5月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部门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9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煤炭行业管理股
11、对防治水机构设置不全或者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齐的处罚;对水害未查清进行采掘活动的处罚;对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顶水作业的处罚;对矿井未依照规定编制含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的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矿井防治水图件不齐全的处罚;对未按规定观测、分析、上报突水事故的处罚;对未依照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水闸墙的处罚;对矿井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或发现异常未采取防隔水措施进行掘进和回采的处罚;对采掘工作面未依照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处罚;对未依照规定使用探放水钻机探放水的处罚。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煤炭行业管理股
12、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
13、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
14、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
15、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
16、对报废机动车非法回收的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衔接,形成监管合力,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以随机抽取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
17、对违法使用粘土实心砖建设单位的处罚《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十三条: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扩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范围和时限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四条: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采,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不得延长粘土资源采矿许可期限。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数量处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
18、对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每吨袋装水泥处300元罚款。第八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范围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的;(三)施工现场50公里范围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50吨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
19、对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州(市)政府所在地、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分期分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三)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100立方米以下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
                                                    二、行政强制(2项)
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行政相对人责任股(室)
1、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的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阻断措施。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信息资源与无线电管理股
2、对违法设施设备新型墙体材料监管工作中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的封存、暂扣《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笔录;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
                                               三、行政监督检查(7项)
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行政相对人责任股(室)
1、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衔接,形成监管合力,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以随机抽取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
2、工业企业节能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2016年))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工业能源战略和规划、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政策和标准,组织协调工业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指导和组织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全国的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第三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
3、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笔录;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
4、对区级国有工业和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信息资源与无线电管理股
5、民用爆破销售企业储存仓库的监督检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工业股
6、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六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信息资源与无线电管理股
7、执行煤炭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12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五十四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六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组织煤炭行业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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