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这些规定要牢记!
第十四条 城市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户外放养犬只;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共车站、公交车辆、机场等公共场所,导盲犬、警犬等特种犬除外;
(三)养犬人应及时清除饲养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
第十五条 养犬人携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员和同乘人同意,并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文明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七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戴嘴套、束犬绳和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犬绳、犬链长度不得超过2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无主犬、流浪犬。
犬只伤人,犬主人可能会承担的法律责任!
《临沧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未按要求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对养犬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无证犬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