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城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翔政规〔2020〕1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直各办、局:

 现将《临沧城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0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城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防止水源污染、促进节约水资源、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临翔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临翔城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与城市供水相关的活动,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依法负责城市供水运行、供水水质、服务质量等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取用地下水水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四条 政府将铁厂河水库、中山水库、鸭子塘水库列为临沧城城市供水取水水源。水源水库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区人民政府适时组织水务、住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七条 临翔区水务局、鸭子塘水库管理局、中山水库管理所、铁厂河水库管理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村(居)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政府主导,多渠道融资、投资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方式投资运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条 临沧城内公共供水,由临翔城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管网规划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建设施向外供水。

 (一)单位、居民新建、扩建工程,小区开发项目等需要用水的,必须向临翔城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由供排水公司统一组织供水管网工程建设。

 (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使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及批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净水、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一)单位新建住房、小区、开发商开发的商住小区、政府保障性住房、老旧小区改造等在规划设计施工建设过程中,必须按“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原则设计施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供水。未改造的老旧小区,供水部门严格按照总表计量抄收水费。过总水表后的水费由拥有总表产权的开发商、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及抄表收费。

 (二)需搭接公共供水的用户不得自行建设供水管道。高层建筑的加压供水设施、小区、单位和市民的庭院管道设计、施工统一由供水企业实施, 由业主管理和维护。

 (三)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其它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铺设城市公共配水管网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配水管网的建设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和供水安全工程,政府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自建设施供水的,自建的管网原则上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私搭乱接。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公共设施,由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综合执法局、临翔城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一)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4米以内。

 (三)水厂、加压泵站周围30米以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和损害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占压、覆盖供水管道、注册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识,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

 (四)擅自启闭注册水表、阀门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封锁装置。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

 (六)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八)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并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规定,安装的计量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授权进行统一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水表,水表在首次检定的基础上,限期轮换,其有效期标准口径15毫米至25毫米为6年;标准口径25毫米以上至50毫米的为4年,水表有效期满未更换的将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专管,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启用时,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许可,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四章 二次供水系统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临沧城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系统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及移交管理等工作,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发展改革局、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区卫生健康局、供水企业共同负责监管。

  第二十四条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当水压要求超出市政自来水服务正常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规划选址必须执行国家、省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同时应该满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提交建设项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方案前,应就有关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规划选址和设计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执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云南省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

  第二十八条 根据《云南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落实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建设初步设计审查制度,组织专家以及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初步设计进行专家审查(咨询)论证。施工图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审图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九条 区卫生健康局应当落实预防性卫生监督职责,按照相关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进行严格监管。建设单位在完成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后应按规定向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卫生许可。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特别是过滤、软化、净化及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等相关材料,并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卫生许可批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不符合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供水企业主动跟踪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情况,对建设和施工过程中有关技术问题,供水企业应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管理权限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质量。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云南省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要求组织项目验收。其中,项目验收必须组织供水企业参与;在办理项目验收前,建设单位需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冲洗、消毒,供水水质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取得

  《卫生许可证》并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不得进行供水。

  第三十七条 原建设和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产权单位(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书,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由建设单位向管理单位办理设施移交管理手续,由管理单位管理维护。

  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设施经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完成“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改造和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按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供水企业应予接管。

  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在移交前应由开发单位或业主负责进行整改及承担相应费用。对于已建成使用、未实行封闭式小区管理且开发单位已停业、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整改完善,业主承担相应的费用。

  对上述新建及已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在移交管理单位的同时,须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章节对二次供水未能完善的细节和相关管理规程,以《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二次供水技术指导规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依法依规取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并在特许经营的范围内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凡需搭接公共供水管的单位和个人,管道安装必须由供水企业根据总体规划设计和安装,否则不予供水。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一)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四)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水表的计量抄表,按物价管理机构批准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一)单位和居民申请搭接使用自来水的,供、用水双方应当办理相关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安装水表时,必须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水表。供水设施安装验收合格供水后,供水企业每月按水表计量抄收一次,水费可自行到收费室交纳,也可由第三方代扣代缴及其它方式缴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用户自抄表次日起15日内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自抄表次日起30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停止供水措施。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3—7个工作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结清水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3—7个工作日恢复供水。

  第四十六条 用户因迁居、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或其它原因需停止用水的,或需转户、销户的必须在3个月内结清水费并到供水单位办理手续。建设工程等临时用水使用完毕后,必须拆除不符合供水规划的临时供水管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禁止下列用水行为:

 (一)盗用自来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自来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化学处理药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国标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处理化学药剂。

 (二)供水企业、质量技监、卫生防疫等职能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提倡节约用水。供水企业要加强输配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管理, 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标的、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综合执法局负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未经批准及未经过水表使用自来水的。

 (七)未按期足额交纳水费,经供水企业追缴仍未按期交纳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且经过相关法定程序,责任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擅自转供自来水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区综合执法局、供水企业供水监察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消防设施损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完善的相关供水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五十六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集中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临沧城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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