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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临翔区城区养犬管理规定


来源: 作者:临翔区综合执法局 时间:2018-11-01 点击率:

  登记编号:临府登29号

  第15号

  《临沧市临翔区城区养犬管理规定》已经临翔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六次常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临沧市临翔区城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区住户养犬行为,预防疾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城区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饲养犬只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犬的饲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实行严格管理、规范饲养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区建设局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区公安、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宿舍区住户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只能饲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一只;独立居住户养犬种类不作限制,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二只。

  第六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养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放养。

  第八条  养犬实行检疫、登记注册和年审制度。

  第九条  养犬登记、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明、户口簿到建设局领取《养犬登记表》,到所在社区签署意见;

  (二)携犬只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及免疫标识;

  (三)持签有社区意见的《养犬登记表》、《免疫证》到建设局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养犬登记表》、《养犬证》和犬牌,由建设局统一印制;《免疫证》和免疫标识由畜牧兽医部门统一订制。

  第十条  养犬登记、注册满一年的,应进行年审。年审时,养犬人应持身份证明、户口簿、《养犬证》、年度《免疫证》到建设局进行审验。犬只年审不合格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年审的,由建设局收回《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禁止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养犬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十二条  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 ,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劲部应佩戴犬牌和免疫标识;

  (二)犬只应束以犬链,烈性犬、大型犬还应佩戴犬嘴套,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携犬人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学校、幼儿园、儿童活动场所;

  (二)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茶座、游乐场、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餐饮、宾馆、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室、候机厅、公交车等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在餐饮经营场所饲养犬只。

  第十五条  出售犬只的,应当持有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带伤者到医疗部门就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无人管护的犬只,由建设局收留,三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局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  狂犬病呈暴发流行时,由职能部门依照《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采取捕杀犬只的措施。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公安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饲养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局依照《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负有责任的人员限期处理或者没收其犬,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犬只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的,由建设局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负有责任的人员约束犬只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造成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卫生局依照《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拒绝阻挠捕杀犬只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和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养犬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饲养犬只的,应当按本规定办理饲养犬只手续。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临沧市临翔区城区养犬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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