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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临翔区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构: 作者:临翔区政府办  时间:2019-04-17   点击数:  打印 】 【 关闭

  第一条  为规范采砂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云南省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采砂分为山砂开采和河砂开采两大类。

  所有在我区境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采砂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有序的原则,在不破坏生态环境,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前提下,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促进发展”的要求进行开采。

  第四条  区水务局负责全区河砂开采的管理工作;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区山砂开采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区财政局、区发展改革局、区应急管理局、区市场监管局、区交通运输局、区纪委监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好本办法。

  第五条  河道采砂和山砂开采实行统一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和山砂开采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林地占用规划及相关部门专业规划,分别由区水务局和区自然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及所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共同编制,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制度。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由区水务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结合每年汛期后河道的冲刷状况、砂石分布特点,以及全区年度用砂总量预测等实际情况,在确保沿岸农田及工程建筑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编制,所编制的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划定的河砂开采区、禁采区必须在全区范围进行公示,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山砂年度开采计划由区自然资源局依据河砂年度生产量,结合市场需求总量确定山砂开采计划指标,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采砂权按照招投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

  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山砂开采由区自然资源局颁发许可证,河砂开采由区水务局颁发许可证。持证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砂资源的开采和销售工作。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采砂权。

  第九条  防洪(堤防)工程、应急抢险工程所需河砂可由区水务局指定范围进行开采,用砂单位要严格控制采砂量,严禁借机将砂石资源对外销售。

  第十条  为确保河砂能够在价格稳定的基础上实现足量供应,防止非法囤积、倒卖和哄抬砂价,区水务局在河砂开采年度计划编制过程中,可按一定比例预留备采区。若本区砂产量不能满足市场需求时,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区水务局可颁发《临时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开采。

  第十一条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营或开采业务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采砂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服从主管单位管理;

  (四)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五)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六)有相应的采砂技术人员、安检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及审批表;

  (二)采砂营业执照;

  (三)采砂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四)采砂场的设计勘察报告及相关批复。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须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必须依法办理完善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并按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量和合同约定,组织开采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开采、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采砂实行属地管理和职能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监管制度。由区水务局、区自然资源局委托监理单位和国资管理部门及辖区乡(镇、街道)共同组成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有条件的采砂点要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采砂作业现场进行定时、定点、定量开采,并对整个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监管。

  第十五条  采砂实行公示制度。由颁发采砂许可证的部门树立公告牌,载明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设备、控制开采量、采砂期限、采砂单位负责人、举报电话等。

  第十六条  采砂人必须珍惜和保护河砂、山砂资源,选择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工艺,提高利用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河砂、山砂资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砂、山砂资源,防止私挖乱采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违规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十八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或者超越批准期限、范围擅自开采的,由发证机关依据《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擅自出租采砂权的,由发证机关依据《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视破坏情况和情节轻重由发证机关依据《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采砂被依法取缔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所投入的费用不作任何补偿,同时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重大影响或危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相关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违法违规采砂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区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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